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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南金管规〔2021〕1号
发布日期:2021-11-30 18:36     撰稿人: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来源: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实施账户管理、缴存方式和标准、监督检查等行为等。

第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岗,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的职工除外。

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在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军队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为文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五条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缴存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或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审批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事项等。

第六条南宁公积金中心在缴存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承办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措施、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负责归集业务的核算、监督和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等。

南宁公积金中心铁路分中心和各管理部在南宁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七条单位在缴存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按规定为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接受南宁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配合做好职工投诉处理、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八条单位应当指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并按照南宁公积金中心的规定报备登记专管员的相关信息,单位更换专管员的,应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南宁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单位应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在南宁公积金中心只能设立一个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单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南宁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已在南宁公积金中心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职工与南宁公积金中心管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个人账户且正常缴存满规定时限的,可向南宁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在异地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南宁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个人账户。

职工与南宁公积金中心管辖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个人账户且正常缴存满规定时限的,可向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在南宁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异地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单位暂停发放职工正常工资,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自终止劳动关系或暂停发放工资之日起30日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封存分为集中封存和单位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将职工个人账户由缴存状态转为封存状态,并转入南宁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进行集中管理。

单位暂停发放职工正常工资,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将职工个人账户由缴存状态转为封存状态,在单位管理户下进行封存。

第十七条单位与职工恢复正常工资发放的,应自恢复工资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离退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全额提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应按规定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变更等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南宁公积金中心申请,南宁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可依职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总额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经管委会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调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当年新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管委会可根据本市实际适时调整缴存比例。

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在规定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原则上每个自然年度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南宁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归集专户内,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二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因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

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九条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应当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南宁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或南宁公积金中心依据管委会授权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第三十一条获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营状况好转后,应当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的,单位办理补缴时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由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欠缴部分。

第三十三条补缴金额应按补缴相应年度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的规定核定。计算补缴金额时,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用以确定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情况或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未缴、少缴年度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未补缴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协议中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三十五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的,应先确认缴存人数、金额等信息后再缴款,缴款资金应与缴存信息一致。

第三十六条缴款方式包括支票、现金、网银汇款、委托银行代扣等,宜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缴款方式。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三十八条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利用信息化技术,为单位和职工提供线上线下多种查询对账渠道。单位或职工经查询对账,发现缴存信息错漏、错缴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应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办理更正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单位登记和注销、账户设立和变更以及缴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实地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

被调查、检查单位应按要求如实陈述和提供与职工建立或终止劳动关系材料、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暂停单位办理相关业务并要求其纠正错误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单位专管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违反相关业务操作规定,经南宁公积金中心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暂停其业务办理资格,向单位报送其违规行为,要求单位更换单位专管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南宁公积金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因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南宁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