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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宁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2-10 17:35     撰稿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来源: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评价行为,维护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的公平性与公正性,确保评价质量,现将《南宁市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7日

南宁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评价行为,维护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的公平性及公正性,确保评价质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20〕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广西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桂职鉴发〔202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面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是指经国家或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公布的用人单位、技工院校、社会培训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及管理服务,其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评价督导、检查考核、考务管理服务、技术支持和指导等具体管理服务工作由市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市培训鉴定指导机构”)负责;评价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五条 评价机构实行“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指导服务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评价机构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在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龙头企业、行业组织申报评价机构,助力我市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广泛开展;鼓励引导评价机构结合我市产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评价需求,增设相应的职业(工种),特别是新职业(工种)的评价,助推我市重点产业和战略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引导评价机构做大做强,着力打造评价品牌,健全国性、地域性、地方特色性职业(工种)评价品牌。在资质申报和评价实施过程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全程指导、服务。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提升职业技能水平;鼓励企业优先录用持有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或组织员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鼓励引导企业在收入分配上向持有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员工倾斜。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纳入人才统计和认定范围,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南宁市有关人才政策和就业政策,给予人才奖补、培训补贴和鉴定补贴。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提升服务能力,及时了解掌握评价机构的发展现状,协调解决评价机构的合理诉求,强化对评价机构业务指导,促进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定期组织评价机构开展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升评价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条 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范围、等级、条件及办理流程等按照《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20〕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广西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桂职鉴发〔2021〕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家、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公布的各级评价机构(不含南宁市级)拟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面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的,应在首次开展认定评价工作前20个工作日内向市培训鉴定指导机构备案,并纳入南宁市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评价机构清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并在官网更新公布),接受市培训鉴定指导机构监管。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广西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桂职鉴发〔2021〕2号)的要求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前期准备、报名组织、认定准备、认定组织及证书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配备相应的考务负责人、考务人员、考评人员、监考人员(智能化考试还需配备技术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人员的选派要遵循轮换制、回避制等原则,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工作守则和考务、考场规则。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评价行为。考评组组长应由组内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统筹协调能力较强、考评经验比较丰富的考评员担任。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完善考务管理制度、考场管理制度及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要认真核实考生证件,严肃考场纪律,严防作弊行为发生。要严格执行考务管理程序,按时领取、分发和收回试卷或相关材料。要严格按照规定对理论知识、技能操作、综合评审进行阅卷或评分评判。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根据备案的评价内容及计划开展评价,不得擅自改变评价内容和计划;按收费标准收取评价费用。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原则上在备案的场所开展评价工作,需在备案场所外开展评价的,需经市培训鉴定指导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在机构醒目位置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评价机构资质批准文件;

(二)评价收费标准和依据;

(三)评价规则、证书样式、证书查询方式;

(四)投诉举报方式;

(五)暂停或取消的已颁发的职业技能等级证号编号信息(可在机构网站或通过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评价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从事评价活动,应当符合评价基本规范、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评价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评价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价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价结论:

(一)考评员未按照评价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考评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评价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评价的评价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六)其他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价结论的。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考务、考场、质量、证书、安全等管理制度;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工作台账,妥善保管评价资料,确保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纸质材料(包括报名、考务、试卷、评分等过程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包括电子数据、视频等)不少于5年。评价记录和评价资料应当真实、准确,评价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评价记录、评价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评价场所及设施设备的建设,确保场地及设施设备满足评价需要。理论知识考场和操作技能考场均应设有视频监控录像设备,并确保评价实施全过程录像。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评价实行培训与评价分离原则。参加评价机构所依托的法人单位及下属单位培训的报考人员不得在本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符合院校或企业自主评价政策的,或者因评价项目在南宁市仅有本机构开展认定评价的,经市培训鉴定指导机构同意后,可按人员回避有关规定在本评价机构开展认定评价。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护评价活动中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在评价服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重要敏感信息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当引导评价对象妥善保管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培训鉴定指导机构责令评价机构限期整改,评价机构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对评价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将相关情况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超出备案职业(工种)范围开展评价工作的;

(二)审核不严,对不符合参评条件的人员开展评价的;

(三)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培训与评价分离原则的;

(五)不执行质量督导制度或不接受现场检查监督的;

(六)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面向劳动者开展认定评价,未向市培训鉴定指导机构备案或备案后,具体实施评价前未通过系统平台向市培训鉴定指导机构上报考生信息等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视情况从南宁市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评价机构清单移除、将相关情况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按规定取消其认定评价资质。

(一)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认定评价资质的;

(二)认定评价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范围舞弊现象的;

(三)出现本细则第二十条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泄漏试题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因违法违规实施评价,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退出南宁市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评价机构清单或国家、自治区备案公布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目录的,应妥善处理后续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遵循“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专项督查、“互联网+监管”、大数据分析等信息等手段,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