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干部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4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干部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切实解决村干部老有所养的问题,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村干部待遇,建立健全村干部激励保障机制的通知》〈桂办发〔2008〕1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格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村干部财政补贴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02〕31号〉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干部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组通字〔2002〕29号)的规定核定村干部身份,准确界定全额、半额财政补贴村干部及其任职时间。
2009年以前任职的村干部,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对全区村干部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的通知》(桂组通字〔2009〕l16号〉调查统计的《广西村干部身份调查确认表》为准。
普查后继续担任村干部或2010年后新任村干部,以各乡镇建立的村干部个人档案为准。
第三条 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参保条件的村干部按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村干部任职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加新农保手续。
第四条 村干部参加新农保后,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应按新农保制度的规定计发月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按村干部任职年限发放养老补贴,与新农保月养老金合并发放。补贴标准为每任期满一年每月给予养老补贴8元(村定员半额补贴干部的补助标准减半)。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且当地人民政府已按规定每月发放养老补贴的村干部,参加新农保后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核发其月养老待遇标准,采取少补多不减的原则计发。
第七条 未满60周岁且正常离任后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每月发放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参且新农保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规定,停发或继续按原渠道发放定额补助到60周岁。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计发其月养老待遇标准。
第八条 巳参加当地村干部养老保险但尚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应将原参保的个人账户积累总额转入其新农保个人账户。已参加当地村干部养老保险且已到年龄领取待遇的,应将原参保的个人账户结存余额转入其新农保个人帐户。上述两种情况,在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核发其养老待遇标准时,都应当扣除当年当地人民政府已给予的参保补贴。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原正常离任的村干部已按任职年限发放了一次性养老补贴的,执行本办法时,采取先抵扣后发放的办法,抵扣完后再行发放养老补贴。
第十条 已实施新农保制度的县(市、区)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实施新农保制度的县(市、区),按本办法规定计发标准先由当地财政按月发放村干部财政养老补贴,待新农保制度实施后再与新农保月养老金合并发放。
第十一条 村干部任职期间的养老补贴资金来源按桂办发〔2008〕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干部参加新农保后,当地财政给予养老补贴的情况复杂,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发放村干部养老补贴的全程跟踪监督,保证补贴资金如数到位、按规定足额发放,防止虚报、冒领、挪用、贪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以往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村干部养老保障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