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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南宁市存量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住建规〔2021〕9号)
发布日期:2021-12-02 15:05     撰稿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来源: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屋交易市场秩序,加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保障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南宁市存量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2月2日

南宁市存量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交易市场秩序,加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保障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房屋网签备案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下列房屋交易行为,实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一)交易当事人遵循自愿原则,约定选择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买卖行为;

(二)住房租赁企业通过受托经营、转租等方式从事住房租赁,按本办法应当接受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并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易资金,包括:

(一)存量房买卖交易资金,包括定金、预付款、首付款等各种购房款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佣金,不包括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所购房屋贷款的资金、办理存量房买卖所涉及的各项税费。

(二)住房租赁交易资金,包括承租人向住房租赁企业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各种租赁资金。

第六条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交易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监管账户不提取现金,不收取手续费。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下设的南宁市房屋市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存量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包括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平台(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的使用管理、统计监测、实现部门之间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等。

金融监管、人民银行、银保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九条 开展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具备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应当具备相应的网络技术条件,并按照监管系统技术要求建立银行端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与监管系统实现对接,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应当建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制度,与监管机构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协议,并接受监管部门及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管理和资金划转流程

第一节 存量房买卖

第十条 监管银行应当就存量房买卖交易资金监管与交易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开设监管账户,并开设或指定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除明确提出放弃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外,应在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金额,通过监管系统进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阅签放弃交易资金监管的共同声明,并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风险。

第十二条 存量房买卖交易资金监管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登录监管系统填写房屋交易基础信息,选择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事项及监管银行;

(二)交易当事人与监管银行签订房屋买卖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开设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并开设或指定房屋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监管银行提供相应监管服务;

(三)约定监管的交易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四)监管银行收取存入的监管资金时,应当对监管系统传输的房屋交易基础信息进行核对,并将资金监管信息反馈至监管系统;

(五)监管银行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及监管系统推送的交易完成节点信息,将监管资金划转至卖方结算账户,利息按交易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划转。存量房买卖交易资金监管完成。

第二节 住房租赁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监管银行设立一个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与监管银行签订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内容、方式及流程,并通过监管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及报送备案。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第十四条 新开业的住房租赁企业在推送开业信息时应提交监管账户信息,本通知施行前已开业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在1个月内开设监管账户,将监管账户的信息向监管机构报备,并在监管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在发布租赁房源时应当同时发布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第十六条 应纳入监管的资金包括:

(一)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或单次收取租金不超过三个月但交易当事人约定进行监管的租金;

(二)住房租赁企业收取承租人的租金周期长于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周期,其尚未支付给房屋业主的租金;

(三)单次收取承租人押金超过一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监管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资金监管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登录监管系统填写住房租赁基础性信息,选择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服务事项及监管银行;

(二)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和监管银行签订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通过监管系统向监管机构报备。监管协议中承租人信息、租赁期限、支付周期、月租金和押金等各项内容应与监管系统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持一致;

(三)住房租赁企业或承租人按约定将租金、押金等资金等存入监管账户。

(四)监管银行收取存入的监管资金时,应当对监管系统传输的承租人信息、租赁期限、支付周期、月租金和押金等住房租赁基础性信息进行核对,并将资金监管信息反馈至监管系统;

(五)监管银行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划转给住房租赁企业。

第三章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银行可解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并划转监管资金,将结果通过监管系统向监管机构报备:

(一)交易当事人经协商终止交易的,由交易当事人共同提出解除申请,监管银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终止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并划转监管资金。

(二)存量房买卖交易完成,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解除。

(三)住房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住房租赁企业未提出异议的,监管银行将押金划转给承租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解除。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交易终止的,当事人可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监管银行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

(五)其他符合解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应当将解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信息反馈至监管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公示监管银行信息,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并当会同银保监部门,不定期对监管银行的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房屋交易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须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提示,主动引导交易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并配合办理相关事项;房屋交易资金须由交易当事人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不得代当事人阅签放弃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共同声明,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额外收取服务费。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监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引导交易当事人阅签放弃交易资金监管的共同声明,该声明纳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住房租赁企业业务档案管理、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管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收存、划转房屋交易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赔付,并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监管机构有权中止或解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监管机构视情节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违规行为曝光、诚信扣分、依照违法行为分别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交易当事人约定不进行资金监管,或者向监管银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风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横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