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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22-07-15 11:35     撰稿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6月1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廖立勇

2022年6月17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将第五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

三、将第六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将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修改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整合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档案;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政和园林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划计划方面的资料、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立项起,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参建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编制、移交等事项。”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相关建设工程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确保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档案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充或者完善。

“列入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档案,以及在城区范围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县(市)范围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所在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馆”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工程档案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并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具体工作;属于市、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当与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验收工作要求相衔接。”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年后,可以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采用在线审批方式形成的建设工程电子档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移交,也可以通过线上实时移交。”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删去各章章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以及部分条款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7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2022年6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档案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档案;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政和园林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划计划方面的资料、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立项起,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参建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编制、移交等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相关建设工程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确保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工程档案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并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具体工作;属于市、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当与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验收工作要求相衔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档案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充或者完善。

列入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档案,以及在城区范围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县(市)范围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所在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时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年后,可以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采用在线审批方式形成的建设工程电子档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移交,也可以通过线上实时移交。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收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捐赠、寄存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各类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