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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教规[2022]3号
发布日期:2022-08-12 10:10     撰稿人:南宁市教育局     来源:南宁市教育局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局,市教育局直属各单位,各事业办、民办学校,局机关各科室:

为加强教育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教育教学活动中各责任主体的信用行为,营造诚信守法的教育环境,我局制定了《南宁市教育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教育局

2022年8月11日

南宁市教育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教育教学活动中各责任主体的信用行为,根据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广西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以及教育工作者等各责任主体的信用行为评价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工作者包括在学校、机构任教的教师和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信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合理关联、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原则,确保奖惩措施与守信失信行为相当。

第四条?市教育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教育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拟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教育行业信用监管,统筹推进信用联合奖惩。

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依法依职责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第六条教育领域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注册登记、许可、认定、备案等用以识别、记载学校、机构和教育工作者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司法裁判仲裁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四)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信息;

(五)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六)其他反映学校、机构和教育工作者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学校、机构和教育工作者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并经与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治区教育厅、南宁市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进行对外交叉对比,无其它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为优良信息,推送到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获得市级及以上先进学校(单位)、特色学校、示范学校等称号的。

(二)获得市级及以上模范教师、优秀教师、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

(三)因诚实守信获得国家、自治区、市级荣誉称号或联合守信激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守信名单的情况。

第八条学校、机构和教育工作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主体:

(一)学校(机构)

1.?校外培训机构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

2.?校外培训机构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

3.?学校(机构)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生效判决、 裁决、仲裁文书、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的;

4.?学校(机构)存在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二)教育工作者

1.?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

2.?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

3.?出现严重师德师风问题的教师;

4.?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影响恶劣的教师;

5.?存在伤害儿童、违规收费等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

6.?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记录的人员;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民 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 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或情节严重的,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

10.?存在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机构和教育工作者的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公开。学校、机构和教育工作 者发生失信行为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调整信用名录;对失信行为处理处罚期限届满的相关学校、机构和教育工作者,教育行 政部门要及时移出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永久限制措施的失信行为记录除外)。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守信情况良好的学校、机构和教育工作者,可以采取加强宣传、公开鼓励、提供便利服务等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领域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三)将失信信息提供给各类市场主体查询,供其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四)在失信信息公示有效期内,不得参与评比表彰、星级评定、政策试点,暂停有关财政资金扶持;

(五)机构有第八条第(一)项第 1、2?款行为的,依法依规纳入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直至永久禁止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或情节严重的,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八)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取得教师资格;

(九)出现严重师德师风问题的教师,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影响恶劣的教师,存在伤害儿童、违规收费等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终身禁止办学、从教或执教;

(十)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记录的人员, 依法禁止录用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工作人员;

(十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直至永久禁止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十二)失信被执行人依法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教育领域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坚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则,防止信息泄露,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失信主体信息应当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通过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询与自身相关的信用信息。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为查询提供便利。

认定部门或者信用信息归集管理部门发现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主动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信用信息有误时,有权向认定部门申请更正相关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部门应当主动进行信用修复:

(一)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届满;

(二)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不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

(三)因为政策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认定为失信主体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应当通过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六条 失信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失信主体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培训记录、纠正失信行为等有关材料。

(二)受理。认定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 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约谈或者指导。

(四)决定。认定部门应当自核查完成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修复。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失信主体的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二)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 1 年的;

(三)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的;

(四)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和信用管理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南宁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有教育信用管理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相关解读:《南宁市教育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